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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和分类。 
 
 
 
1、国家工作人员指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4一些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行使国家专利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什么是国有公司?
 
国有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具体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什么是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
 
3什么是国有事业单位?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者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文化、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4什么是人民团体?
 
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
 
5什么是在上述单位从事公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人员等。如果在上述单位从事劳务的,如生产工人、售货员、售票员等,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分类和特征。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什么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适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