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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回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据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是股东,股东缴足其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就是其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据此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发起人,发起人缴足其认购股份额的义务就是其出资义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出资人已认缴出资额但未完全缴纳的,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未缴纳的出资全部缴纳。该出资人拒绝缴纳的,或对管理人认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对债务人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的出资人向管理人缴纳巳认缴但未缴纳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