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一)髙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用职权”,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管理人认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管理人应当追回。但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之外获取的非正常收人,管理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
所谓非正常收入,是相对于正常收人而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债务人处获取的与职务有关的收入,明显超出其他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同样工作条件下的正常收人,则明显超出部分的收人,有可能被管理人认定为是“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并因此而被管理人追回。例如,过高的工资,过高的奖金,或过高的业绩提成等,都有可能被管理人认为是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判断具体一笔收入是否为非正常收人时,不取决于债务人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对此已确认,只取决于该笔收人是否正常合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入肯定是非正常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