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对于该90日时间限制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该90日应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股东知悉股东会会议决议侵犯其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有的认为,该90日应当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侵犯股东权利之日开始起算。
从性质上讲,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属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起诉期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如果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