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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能否以董事、监事等高管为被告的问题

 股东在提出知情权诉讼时是把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直接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决定了公司作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能力。然而,公司毕竟不是自然人,它必须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实现其意思。公司机关和公司的人格具有同一性,而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具体的董事和监事组成,董事和监事的行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代表所在机关的意志,也就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机关(充任公司机关的自然人)卖施的行为当然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这些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与公司之间在理论上认为其有“委托一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应以公司为被告。

  鉴于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周全地保护第三人(包括股东)免受董事不法行为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文所述,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是实现和保障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必然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将来立法条件可行,公司立法应当规定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恶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他们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将公司和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公司高层人员列为共同被告,使之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现行立法,被告仍应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