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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这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由于公司法本身没有对同等条件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者列举,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同等条件”引起的常见争议是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的观点认为,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达此目的时,其他股东就没有必要收购转让的全部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本文认为,股权虽为可分物,但是否部分转让归属于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可分”和“必须分”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虽然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存在适用前提,必须遵守“同等条件”限制,离开这个前提,优先购买权即不复存在。
  本文认为,其他股东不可以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是“同等条件”,而转让条件实质是指合同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数量”与“价款”一样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合同法》第30条规定,对要约规定数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可见“数量”为合同的基本条款,“同等条件”自然包含同等数量。其次,交易数量往往影响交易价格,并且可能影响交易目的是否实现和交易是否成功,此为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商业常识。“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自然应当包括转让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