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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关于瑕疵股权转让规定

 由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普遍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这个实践中常常发生的问题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用以指导司法实践。该司法解释在第19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虽然与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并不完全对等,但也体现了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向与途径。

  解释第19条主要阐述了两方面的立法主旨:一是瑕疵出资的股权可以转让,转让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出让人对于出让股权的瑕疵要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反映了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不再将出资和股东资格绝对联系。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更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股东资格的取得依赖于股权的取得,当取得股权时即取得股东资格,而股权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这与《公司法》中的分期付款等制度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信誉的基础在现行的公司制度中仍然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仍要补足其出资。该法律条文描述了两个层次的出资充实责任:首先是由出卖人在转让股权时补足其出资,公司可以要求其在股权转让时补足出资,也可以在此时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其次是当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现在股东即受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获利者即出让人承担该补足出资责任。
  在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瑕疵责任后,其可以向出让人请求赔偿以弥补其损失,这是基于股权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来的。在出资不到位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瑕庇担保责任,是指因转让人出资义务未履行完全造成股权瑕疵,使得受让人因此遭受损害时,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它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非物之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