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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犯提起诉讼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学者蒋大兴提出,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层次型的权利结构,因而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划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股权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得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本质-求。在股东自益权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因为其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不以取得投资利益为目的的股东,就不必成为股东,而可以成为非营利性社团的社员,或者成为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的捐款者;不以向股东分配股利为宗旨的公司也不可能设立。因此,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但是此种权利的内容并不必然相同,各个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确定不同的股利分配方法,而且由于公司经营存在风险,公司是否实际盈利并不确定,股东分得的股利也不固定,所以,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实际上只是一种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分配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利润金额的权利,故又称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据此,有学者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自益性和固有性仅仅是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言,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具有债权性质,是一种既得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即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巳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在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