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类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区别。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当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时,股东可以获得此种期待权;当股东将其股份一并转让给其他人时,该种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予受让人。而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是一种现实性的权利,是对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东可以分得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此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可以不随股东的股份转让而一并移转。
股东转让其股权后,不得再主张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对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张,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在于审査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已就股利分配形成决议,即股利分配的比例是否已经确定,同时还要审查该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否巳经由转让方随同股权转让协议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股利分配比例已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转让人对受让人并无欺诈行为,同时转让方对于该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要求分配股利的,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以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则该种权利在股权转让时还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此时主张分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利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在股权转让以前公司是否巳经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