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来说,企业的一切风险最终都会成为法律风险。
企业没有法律意识,不注意防范风险,那就像李泉的一首歌《走钢索的人》,随时可能掉下来。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自然也为存在法律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又有别于一般企业,其法律风险只会更多,更需要我们高度关注。
第一个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前世今身。(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在古时候还是混得不错的。
实际上,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至少已有三千年的历史。历史上最早、最有名的开小贷公司的,应该是战国时期的孟尝君。根据史记的记载,孟尝君任齐国宰相时,他的食客有三千人之多,食邑的赋税收入不够供养这么多食客,他就派人到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所以,孟尝君应该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始祖,建议各位公司里面应该改摆孟尝君的塑像。
之后,直到唐、宋、元、明、清,民间借贷都很发达,各朝代对于民间借贷也都有一定的管理。总之,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民间借贷是古代金融的主体,民间借贷发展到了近代,各类钱庄、票号大行其道,一度成为金融主流,蔚为壮观。只是由于现代中国特殊的国情,民间借贷备受歧视甚至指责。不可回避的是,早在远古时期,人类就有了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比我们想象的要大得多。
那么,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如何定位的呢?
1、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不稳固。
奠定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基础的,仅仅是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下称《意见》)和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下称《通知》),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做出了总纲性的规范。
随后,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新政予以回应。其中,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8年出台了《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于2009年联合颁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可以看出,我国这些运作着百万、千万、甚至上亿资金的小额贷款公司,所依据的只是各种政策性文件,最高的也只不过是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出台的意见,这个意见在法律上充其量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位和规范,法律位阶较低。这将直接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不稳固。简单点说,政府随时可能变卦,说不让搞就不让搞。
2、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属性没有清晰、准确、符合实际的定位。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是普通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金融类的业务,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使其生存和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身份不明导致其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到底合不合法?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没有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6号)规定经银监会批准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只有贷款公司。人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不能向其他企业和自然人发放贷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贷行为是不合法的,上述规定的模糊、矛盾,对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极大的隐患。
此外,不论是《意见》、《通知》,还是湖北省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对小额贷款公司定位,始终都是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比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段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能够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实际情况是,目前大量的小额贷款公司都没有把重点放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上来。在坐的各位,有主要为农村服务的请举手。
3、对小额贷款公司限制过多,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