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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真实案例谈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从王某运输毒品罪一案谈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因此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直接证据。
 
但同时,基于辩护人职责,我们必需强调的是:正因为本罪处罚的严厉性,也势必要求我们认定本罪时,必需更加慎重,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因为,一旦在定罪量刑上有所疏忽或错误,给被告人带来的影响将是极其巨大和难以挽回的。
 
以我们办理的王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为例:
 
2010年2月,王某独自去云南旅游,在到达广西南宁后,在一租车行租赁一辆现代轿车,前往云南景洪游玩。到达景洪后,在当地一景点(大佛寺)偶遇其一在仙桃认识的朋友李某,两人便相约一起乘坐王某租赁的现代车,先回南宁还车而后一起回湖北。途经云南省富宁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此时,王某才知道,李某并非一人,李某另有同伙李某军、张某、胡某三人,乘坐一辆三菱车,装载两提包毒品,跟随其后。该四人实为运输毒品回湖北。李某乘坐王某车辆与其同行,不过是借此为掩护,在前为后车探路。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两提包毒品为冰毒,净重11150克。
 
而依据现有证据,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王某犯罪证据不足,王某应属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理由。
 
一、关于王某去云南的目的。
 
起诉书指控王某是在绰号 “小陈”的男子邀约下到达云南,并试图以此说明王某去云南的主观意图为“帮小陈运输毒品回湖北”。
 
但,本案中“小陈”在逃,其真实身份、姓甚名谁,我们毫不知情,甚至连是否确有其人都无法准确判定。虽然,本案其它被告人均谈到“小陈”。但,王某坚决否认认识此人,更谈不上受其邀约。其它被告人的供述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他们本人是受“小陈”邀约和指挥,却无法证实王某去云南也系受“小陈”邀约。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去云南的原因为运输毒品,只能证明王某为旅游前往云南,而这直接关系到王某主观动机,是本案关键事实之一。
 
二、关于王某运输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有关运输毒品的过程,以2010年2月7日为节点,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2月7日之前、2月7日当天、2月7日之后。
 
1、2月7日之前
 
王某坚持其独自前往云南的供述。
 
李某等四人,承认是在受到“小陈”分别、单独的邀约下去到云南。并且供述,四人在到达云南以后,各自单独居住,并未在一起为本案进行聚集或谋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