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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评析及其完善建议

再过两个多月,新刑诉法就正式实施满一年了。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推进法治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特别是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其正式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法律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
 
非法言词证据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限于物证、书证。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无条件排除。
 
对于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最高院与最高检分别出台了适用刑诉法解释和刑事诉讼规则,对新刑诉法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中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但,从我们办案的实际情况看,基于多种原因,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类排除申请,往往难以获准。
 
有时是因为法庭对此不太重视或不愿为此与控方产生过多争议;有时是因为律师没有实质的调查权,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无从搜集有价值的线索或材料;有时即便法庭启动调查,但调查流于形式,侦查机关往往以一纸说明予以补正和解释。
 
针对新刑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和改进:
 
一是,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合理分配控、辩双方的责任。
 
新刑诉法规定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但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对其主张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只是要求其就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之事实形成争点。实践中,当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法院有时会将申请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要求,演变为由申请人对非法证据进行举证。但如前所述,由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查权、阅卷权的缺失,辩护人难以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之事实进行举证。
 
因此,审判人员应当转变观念,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认真并勇于维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辩护人的排除申请,不应过多加重辩护人的举证负担。辩护人依照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刑诉解释的规定,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即应对此予以调查。不应将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责任,转变为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举证。
 
对于公诉机关证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则应严格。应当通过公诉机关举证,如:证明材料、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调查等方式,证明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允许侦查机关通过一纸说明等方式,自已证明自已。
 
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纷纷出台了相关解释和规则,对侦查机关的补正、解释作了一定的细化规定。但这些规定本身,仍然不够具体和明确。
 
比如,对于讯问笔录的异议,最高院解释规定第101条规定:“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最高检规则第75条规定:“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选择性的播放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法庭,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整个讯问过程是否存在非法方法。其实,对于这一点,如果是基于节约庭审时间的考虑,则完全可以由辩护人全盘复制后,在庭下进行全面审查,然后就重要节点向法庭提出,再由法庭当庭调查。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作用。
 
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一方,其角色、地位与辩护人对立,很难要求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表示同意。
 
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其角色定位与庭审不同。在这一环节,检察机关作为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审查、监督机关,完全可以作为居中一方,对辩护人与侦查机关就证据问题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