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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欺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五花八门,后果不尽相同。然因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行为方主观上有恶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其二,被欺诈方陷人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诱使对方陷人错误判断,如虚构或夸大产品功能、隐瞒产品缺陷等。其三,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给国有企业造成财产损失。
  二、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加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达到不得已而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胁迫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行为方主观上有恶意且实施了胁迫行为,如行为人以损害对方的生命、健康、身体、财产、信用、荣誉等相威胁,或采取向对方施加暴力等手段。其二,被欺诈方心里产生恐惧并因恐惧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其三,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履行结果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就是明知行为具有非法性而故意为之,其行为人主观上社会危害性可谓明显。串通是指双方虽然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是损人利己。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目的非法,理当受到法律否定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违法的。在这种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掩盖行为达到非法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目的,因此,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如通过买卖行为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或以合作的形式变相买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和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对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并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但根据学者的观点,主要包括损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违反人格尊严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