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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渭清 律师

武汉知名律师周渭清(曾用名周友华),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有近30年实操工作经验,拥有广泛人脉资源,与公检法…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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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尽职调查的方法

结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并总结实践经验,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方法包括:书面审查、面谈、实地调查、査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一次成功的尽职调查往往是上述调查方法的综合运用。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闻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颁布,2011年1月10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3号,下称《执业规则》)第二章查验规则,对于律师在证券业务中的尽职调査方法(在该规则中称为查验)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如下: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頒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財
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糾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3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財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柜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律师在证券业务中的法律尽职调查必须遵循上述规定。在其他业务的法律尽职调査中,上述规则也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律师应当视项目的具体情况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