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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基本要求

证监会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还对发行人具备持续盈利能力作出了合计6项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企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四)发行人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五)发行人最近1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对于中小板和主板企业而言,能够持续盈利同样是企业发行上市的一项基本要求,在审核实践中证监会也是同样的严把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同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当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形将被认定为影响持续盈利能力: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