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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

一、合同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故合同条款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合同条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合法性,合同条款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其二,不可缺少性,合同条款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缺少法定条款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条款,也可以是默示条款。其三,确定性,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肯定、完整,且不能存在歧义。其四,可履行性,合同条款为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如果无法履行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约定债务人资金充裕时付款,或约定合同期限为100年等,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或履行期限过长,都将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二、合同条款的种类
  (一)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合同法定条款,亦称合同必要条款,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当具有的条款,缺少必要条款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例如,合同当事人条款、标的,这是任何合同均不可缺少的条款。另外,依据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合同的法定条款,如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服务等有偿合同的性质必须具有价款或报酬条款,买卖合同的数量条款对于买卖合同就是不可缺少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任意条款或称非必要条款,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对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产生影响的条款。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尽管与当事人利益攸关,但未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条款的形成方式不同,将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包括标准合同与附和合同。标准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合同的全部条款,他方可以在此条款基础上进行选择,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其中的某一或某类条款,如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全部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他方唯得依其既定内容,或全部接受或不予接受,无权协商,保险合同即属之。可见,附和合同比标准合同更为苛刻。
  非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但可能增加交易成本。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使标准合同更公平、更完善、更乐于为当事人接受,立法、司法从不同的角度介入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订,并未与对方进行充分商协,为了防止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条款的出现,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仟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2、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仟、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作出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参照
  《合同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间。”所谓合同的示范文本就是由相关机构根据合同的特定事项拟定合同通常应当包括的条款的表述样本,以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到示范、参照、指导作用。从示范文本的性质分析,因其通常是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拟定的,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全面性、准确性等特点。示范文本本身不属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可以对其依照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文本订立合同就是因为示范文本应当包括的通常条款在语言表述、条款设计、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比较成熟和规范,不易产生争议。